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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探讨“专车第一案”

  4月15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国内“专车第一案”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认为,鉴于双方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不适合当庭宣判,该案将择期宣判。事实上,择期宣判的结果早已被认为是意料之中,此案在开庭前便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讨论,涉案专车司机是否该受行政处罚存在较大争议。

  在日前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专车第一案”暨专车发展法律研讨会上,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知名专家学者对“专车第一案”案情以及如何利用法律手段规范、促进专车的发展进行了探讨。

  “专车第一案”指的是2015年1月7日,使用滴滴专车软件在济南西站送客的陈超,被市客管中心的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2万元。因不服处罚决定,陈超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市客管中心撤销处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湛中乐认为:“专车第一案”中执法部门对陈超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取证举证以及执法程序等方面都存在问题。

  在适用法规合理性的问题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军认为,陈超的车辆采取的是四方协议的模式,挂靠到租赁车公司并以租赁车的名义在进行专车运营,而执法部门是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的。这就存在适用法规是否合理的问题,陈超的行为不属于出租车运营行为,因此并未违反出租车的管理法规。对于陈超的行为应该使用相关租赁车的管理法规进行规范,但是山东省对汽车租赁、挂靠的行为又缺乏明确的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沈岿表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明确规定运营车辆必须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输证。然而道条的第64条谈到处罚的情况时,只明确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为处罚对象。如果严格来说,只是对运输经营许可有严格的规定,对车辆营运证没有严格的规定。这说明现行的规定本身的规范性存在问题。”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杨卫东认为本案执法人员的处罚理由不足。他表示:“执法人员的处罚行为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但是《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象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和租赁汽车经营的行为”,而此次陈超利用打车软件采用的是四方协议的模式,严格上说既不算是从事出租车经营,也不属于传统的租赁汽车经营,因此使用《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处罚理由比较牵强。”

  对于本案中处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陈超的代理律师李文谦对案件细节进行了阐述。“专车第一案”中陈超与乘客的现场付费没有发生,监管部门也没有网上的付费证据,仅有当事人的口述,而且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查实两个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对于陈超本次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证据上存在问题。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律师表示:“本案中执法部门在执法程序和取证上存在问题,而且山东交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表态,今后要完善取证,特别是对处罚方面完善取证,可见他们自己也意识到这个问题。”

  此外专家还在处罚裁量权的问题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山东客管处对陈超做出了接近上限的2万元罚款的处罚。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沈岿认为:“目前各地执法部门对于专车司机的处罚,实际上就是在处罚公司,而处罚公司就等于增加创新的成本,也就等于说会阻碍经济的发展,或者说经济的创新。”他还表示:就执法的裁量幅度来说,是不是要对提供专车服务的驾驶人员进行接近上限的处罚,是不是符合比例原则,法官是不是应该考虑它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而进行处罚裁量,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考虑的。

  赵占领还认为,监管部门表面上是为了处罚私家车车主,但是实际上是为了处罚专车平台。因为专车软件提供的并不是租赁,或客运服务,而是一种信息技术服务,因此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执法部门无法直接对专车平台进行定性和处罚,所以有关执法部门就会采取接近上限的处罚裁量来间接的对平台进行处罚。

  而对于案件本身的意义,北京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明君律师表示应该正确看待“专车第一案”,他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下,这个案件本身在考量裁判者的智慧,如果说裁判得比较好,生效的法律判决是对新事物的肯定,对专车的发展是有好处的,我们期待有好的结果。但是即便陈超败诉,也不能够否定专车发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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